保姆继承案:家事裁判的价值取向

 

📃引言

婚姻家事案件中,审理法官往往采取有限职能主义的审理原则,并不过多行使探究的职权,毕竟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
这种倾向往往会让法官对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基于显性的裁判规则,对案件可能涉及的价值取向缺少探索和前瞻性的判断。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引发关注。深圳一男子生前立遗嘱,将深圳南山大冲城市花园,3套合计300平方米,价值近4千万的房产赠予同居17年的保姆。
本案一审和二审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说理逻辑以及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陈某(女)为夫妻,生育有五名子女。
早些年间,刘某发自建了三幢房屋,后经拆迁改造,五名子女分别分得几百平方不等的面积,刘某获得补偿面积300平方。
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陈某长期打麻将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1981年间,陈某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因情感不合而分居生活。
在分居生活多年后,2001年因生活需要,刘某聘请了时年38岁的杨某作为保姆,由其照顾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
在与保姆同居期间,丈夫曾两次向法院提出与妻子离婚,并两次立下遗嘱将遗产赠予保姆。
2015年7月,刘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许离婚的民事判决,2016年2月生效。
2016年8月,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2017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许二人离婚。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因病死亡,深圳中院裁定诉讼终结。
2017年8月4日,刘某自书遗嘱,写明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的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股份公司股权份额也归杨某所有,杨某作为保姆对刘某十几年的关心照顾,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
2017年9月19日,刘某再次立下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中刘某对其与保姆的感情表述为“彼此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遗嘱中也再次提及财产处理,称将其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物全归属杨某所有。

 

⚖️裁判结果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发生前所立《房产继承遗嘱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其所签名确认,且该遗嘱与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中对遗产的处理意思表示一致,确认《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某发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刘某发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其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某发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主张刘某发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发的三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刘某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一套房产为刘某发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综上作出相应判决。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妻子与保姆双方都表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终审判决:该遗嘱行为无效。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深圳中院认为该遗赠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发自书的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是否有效。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发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
同时,刘某发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发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深圳中院认为,刘某发自书的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
综上,深圳中院判定刘某发以自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当代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法律技术层面来说,各自都有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其判决说理逻辑都能够自洽。裁判结果的差别源于司法机关试图树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观导向不同。一审法院在兼顾“公序良俗”的同时,试图讲点“人情味”,在遗产分割上通过一定程度上认可“遗赠”效力,给予同居17年的保姆一定财产救济;二审法院则立足于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严防死守”,坚决不允许任何越线行为,通过“公序良俗”这一釜底抽薪的法律工具,彻底否定了当事人遗嘱效力。

本案涉及到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段彻底分居17年的婚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个结论应该不会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结婚证所维系的法定婚姻关系的价值究竟几何?这个价值如果有,恐怕也是对婚姻家庭制度而言,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道德的——牺牲个人的利益、情感,扛起祭奠婚姻制度的大旗?!
这个案件里存在着多个民事诉讼上的“本权利”——被继承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婚姻自由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统统让位于维系婚姻家庭制度稳定性的各种“努力”和司法“成本”。
钱钟书老先生关于婚姻是“围城”的观点,至少有一个侧面在法律上是正确无比的——婚姻制度目的并不在于保障个体、家庭婚姻幸福,而是要限制自由,确保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确保社会结构稳定。
费孝通老先生的观点更为直白:婚姻制度是一种社会继替制度,保证人类社会的繁衍和持续。
现代社会里,婚姻家庭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立法者和司法机关依然固执地坚持婚姻制度稳定性为最高原则,恐怕是缘木求鱼——婚姻家庭制度如果被维护得如同铁桶一般,比围城更甚,谁还敢走进婚姻呢?
婚姻家庭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趋势是必然的。

 

作者:荣芳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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