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投标体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招标人?

 

一、案情简介

某地方政府对该行政区划内湿地湖泊进行河道疏浚工程,A、B、C三家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在施工期间,有当地居民私自划船进入施工水域,因当天风力较大,且驾驶员驾驶不当,发生翻船事故,导致4名人员落水身故。四名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湿地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驾驶员的侵权责任较为明确,暂且不予详加论述;湿地管理部门抗辩理由是自身已经尽到适当管理义务,私自划船进入水域的人员应当与驾驶员共同承担责任;施工单位A抗辩,施工水域的河道疏浚工程系三家公司联合投标,事故发生水域并不是A公司负责施工区域。

 

三、代理思路

当代律师团队在代理受害人家属过程中,多次探访事发地点,证明事故发生水域在施工期间并无明显标识,对施工水域航行可能发生危险做出明显警示,显然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在安全管理责任上有一定疏漏。
那么湿地管理部门作为发包方、ABC三家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对此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湿地管理部门作为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湿地管理部门作为项目实际经营和管理者,应当对湿地水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湿地管理部门与湿地渔场职工签订了书面的安全责任书,不允许职工私自运载渔场职工以外人员,一旦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湿地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故现场看,事发河道沿岸以及船舶停靠码头等处,均无任何风险提示标志。湿地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合理推定具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湿地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法定义务人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仅仅以与事故船舶驾驶员签订有书面安全责任书作为免责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列举,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同时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由此可见,认定湿地管理部门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与我国法律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趋势相一致。

2、ABC三家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是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何种责任?

就一般施工工程而言,施工现场具有特定的所有权主体,但是由于施工工程的特殊性,该施工区域的特定管理权限(包括安全管理)暂时由原所有权主体让渡给施工方。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且唯一的。因此,施工单位由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方导致的除外。从施工现场来看,施工方并未对施工水域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和安全警示,未能履行合理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就本案而言,特殊的争议焦点在于联合投标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联合体对外是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我们从投标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阐述这个问题。

联合投标体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中标项目施工期间,其应对招标人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中标项目施工期间,联合投标体的法律地位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另外,联合投标体,因其不具有组织性,不能以联合体的名义对外活动,因此也不能以联合体的名义承担责任,即联合体产生的责任只能由联合体成员承担,与民事合伙在本质上一样。《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厘清联合投标体内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我们继续分析阐述联合投标体“对外连带责任”。

联合投标体在投标至完工阶段可能产生的责任,既有其内部成员间的协议责任、也有联合体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甚至可能还有联合体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比如联合体在投标或者中标后使用的图纸或者其他产品涉及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比如联合体施工过程中的活动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导致产生安全责任事故等)。因此,联合体产生的责任不仅包括内部责任,还包括外部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可能存在行政责任;不仅有合同责任,还存在着侵权责任。

如果狭义地把联合投标体对外连带责任理解为“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负有连带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作为施工现场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时期代为履行原所有权人的管理监督责任,如果施工主体不能就自身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要承担过高的、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当代律师团队认为在本案中,在认定船舶驾驶员具有主要过错的前提下,因湿地管理部门、ABC联合投标体未能履行各自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ABC联合投标体应当在整体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投标联合体的民事责任研究》西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杨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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